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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介合同不给消费者一份 关于婚介服务合同

前言

随着现代社会恋爱机会的缺失,很多人选择通过婚介机构帮忙寻找人生另一半,此类法律服务关系既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又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由此也催生出很多婚介服务合同纠纷。

一、婚介服务合同性质

婚介服务合同属中介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对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介,也叫居间,在居间活动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中介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虽然委托人称谓与委托合同一致,但中介合同和委托合同有着本质区别。在中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的合同关系中,只是按照居间合同的内容提供中介服务,既不为委托人或第三人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也不参与委托人与当事人之间具体的订约商洽活动,不对其订约发表独立的意思表示,主要服务内容是为委托人和第三方提供订约机会、提供交易媒介等。而在委托合同中,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以外,受托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归由受托人,典型的委托合同如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合同,作为受托人,律师并非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律师具有且应当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本着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独立做出正确判断。但婚介服务类协议具有显明的人格权属性,受托人不能以自己名义和第三人确立恋爱关系,只是为受托人在预期范围内,寻找与受托人最匹配的恋爱对象,促成双方相识的媒介和线索,完成受托使命。

关于中介费,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居间人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居间合同即可成立无实际交付的标的,居间人赚取的是提供信息媒介费。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婚介公司没有促成双方恋爱成功时,委托人可以不支付或支付少量费用,或者在婚介公司明显没有付出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有效信息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婚介公司会要求提前支付费用,有的规范些机构会列明约见次数,将费用分为服务费和定金,定金在受托人没有违约时予以返还。

二、法律责任

合同的法律责任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违约责任。婚介合同属于服务类合同,不涉及具体合同标的金额,且信息媒介一经达成,婚介机构便已履行核心义务,并不对婚恋过程和结果承担责任,所以如果一方在恋爱过程中遭受实际损害也与婚介机构无关;违约责任方面,婚介服务所提供的对象是否符合委托人预期很难界定,除了结合社会普遍认知外,更与个人情感价值密不可分,并且个人情感价值评判随着时间的推移具有变化性、不确定性,非唯一性等因素,除了婚介机构存在明显的过失,未履行主要服务义务的,一般很难成立违约责任。如果双方签订的婚介服务合同条款中,没有对婚介机构的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实践中受托方也很难主张违约责任。

那是不是婚介机构就可以随意制定合同并且不受法律约束呢?答案是否定的。在2018年杭州一女子起诉某婚介机构案件中,法院认为,婚介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中“甲方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服务的,其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且乙方将在收到甲方要求的次日起终止对甲方的服务”的约定属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条款。同时,基于婚恋交友成功与否与个人择偶意向密切相关,而提供婚恋介绍服务一方无法控制个人择偶意向,因此婚恋介绍服务有其特殊性,据此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即只退还部分服务费。

结语

委托合同和中介合同均具有一定人身属性,合同的完整履行依赖双方的信任基础而不可强制履行。任何一方在向对方发出解约意思后,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除非为了委托人利益或延续性事务外,合同于该日期解除。但在退费方面,服务类非单纯以结果来评价服务,而应结合过程来衡量,受托人在履行期间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取得相应的服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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